法律規(guī)定,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近親屬或繼承人可參與賠償調解。當無法找到死者親屬時,交警是否能代為調解并獲得賠償?有人提出,行政機關不該動用公權去為公民主張私權,如何避免代理維權演變成“趨利維權”,這一切均要通過立法予以規(guī)范。
——編輯手記
我國《保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對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款,保險公司可以賠償給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賠償給第三者,但保險公司無權將賠償款支付給其他人。
前年,轟動一時的“南京市高淳縣民政局為交通事故死亡的無名流浪漢維權”一案,法院認定作為行政機關的民政局與“無名氏”之間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無權替其索賠。
日前,南京法院對一起“交警部門為撞死的無名氏維權”案件作出了另一種判決。
此判決在全國尚無先例,引起法學界爭議。
交警代死者調解保險公司拒賠
山東農民楊化志,應聘在江蘇大華旅游公司任旅游大巴駕駛員。
2007年3月11日,他駕車行駛到山東臨沂路段時,一男子突然橫穿馬路……兩天后,被撞男子死亡。臨沂市交警認定,楊化志與被撞男子在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
由于死者身上沒有身份證明,警方調查并在媒體刊登尋人啟事,仍然無法確認死者身份,無法與死者家屬聯系。
車禍發(fā)生后,楊化志所駕車輛被交警扣押。
2008年1月17日,楊化志再次找到臨沂交警部門,要求取回車輛。交警認為,事故及賠償處理完畢方可將車輛發(fā)還。依據交警制作的《調解書》,楊化志承擔本事故70%賠償責任,共計85775.2元。
為了盡快取回車輛,楊化志湊足了錢交付給臨沂交警,臨沂市公安局交通支隊為他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
2006年3月31日,楊化志的車輛在永安財產保險公司江蘇分公司(下稱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由于在保險期限內,楊化志持臨沂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要求永安保險公司理賠他已經墊付的賠償款。
永安保險公司理賠喪葬費等1萬元后,決定對其他費用不予理賠。永安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對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款,保險公司可以賠償給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賠償給第三者。除上述兩主體外,保險公司無權將賠償款支付給其他人。本案是第三者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賠償金的權利主張人、領受人為死者的近親屬,未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不得將賠款支付他人。
訴訟中原被告理由
2008年6月,楊化志以江蘇大華旅游公司名義將永安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2008年8月15日、2009年2月4日,南京一審法院先后兩次開庭審理此案。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認為:目前,我國沒有一部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將賠償款交付交警部門,交警部門在未得到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主張該筆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同時,保險公司向其支付賠償款也是違法行為。
楊化志認為:2005年,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guī)范》第74條規(guī)定: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被告表示: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交警部門有權認定事故責任,有權組織事故方之間進行調解。但是,組織調解不是強制調解,也不是代為調解。事故中,死者已經喪失了民事權利能力,而其近親屬無法找到,實際上沒有人具備與楊化志進行調解的權利。但從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看,實際是山東交警部門代替死者的近親屬行使權利,以一方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到調解中,這明顯超越了職權,也打破了作為組織調解方客觀中立的立場。如果交警部門否認自己在調解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是代為調解,那么調解書顯然只是楊化志的單方行為,而不是他與死者近親屬之間的雙方行為。單方調解行為,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
交警部門的目的可能是為了盡快了結事故,但這樣處理對肇事方、保險公司以及交警部門都存在法律風險。一旦死者近親屬出現,不同意這份調解協議,他們仍有權利向肇事方和保險公司行使求償權利。
調解協議缺乏構成要件,大華公司和永安保險公司都不能以此作為對抗的理由,依然要向死者的近親屬給予賠償。那么,在賠償后,兩家公司是否有權利向交警部門追償?
反之,死者近親屬不出現,或沒有近親屬,那么這筆賠償金交警部門將如何處理?是否無限期代管下去?
高淳民政局代“無名氏”索賠案被兩審法院駁回后,此案入選最高法院公報。被告認為:兩起案件存在相似性,不管是民政局還是交警部門,目前都沒有法律明確授予他們代替死者近親屬行使索賠的權利。行政機關只能在法律授予的職權范圍內行政,越權行政出發(fā)點也許是好的,但找不到法律依據。
原告表示:自己既然已經投保,保險公司就應該在理賠金額范圍內賠償,如果“撞死無名氏白撞”,那還有什么公平正義和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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