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安全護送醉酒人 發(fā)生事故需要擔責嗎?
酒桌上貪杯,可能導致悲劇發(fā)生。如果醉酒者已失去意識,無法支配自身行為,酒友卻未將其送至醫(yī)院或家中,一旦發(fā)生事故,酒友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嗎?
【案情回顧】
2023年4月14日晚,王某約姜某共同飲酒,后姜某被送往石景山醫(yī)院急救,于2023年4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缺血缺氧性腦病、心跳呼吸驟停、窒息、酒精中毒。死者姜某之母許老太、之子姜小某將王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按照30%的過錯責任比例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共計547233.22元。
許老太與姜小某認為,王某陪同姜某返回住所的途中,姜某多次出現(xiàn)意識不清、趴伏且難以自主站立等情況,但是并未引起王某的重視,導致延誤了救治的最佳時機,且在姜某被送往醫(yī)院搶救時,主治醫(yī)生曾與王某電話溝通發(fā)病經(jīng)過,王某均未給予配合,也使得醫(yī)院對于姜某的病情難以進行初步判斷。許老太與姜小某認為王某未能對姜某的生命安全盡到足夠的注意和救助義務,對姜某的死亡存在過錯。
王某認為,姜某的死亡和自己沒有關系,案發(fā)當天王某約姜某喝酒,姜某喝得很猛,出門又吹了冷風,姜某身體不適時,王某想找姜某小區(qū)的保安幫忙,但是沒有找到,回來后看到姜某仍躺在地上,就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了就回去了。
為還原案發(fā)經(jīng)過,法院依法調(diào)取了派出所的出警記錄,其中出警錄像顯示:派出所民警到場后,詢問王某是否認識姜某,王某稱自己是路人,不認識姜某,直到民警多方查證姜某身份信息未果并再次詢問王某是否系共同飲酒人,王某才告知民警姜某的姓名、手機號碼及家庭情況,民警遂聯(lián)系了120與姜小某,其間王某悄然離開。
【法院審理】
石景山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共同飲酒人之間負有注意與幫扶義務。王某在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未及時主動提供其了解的姜某個人情況,而稱“不認識”,導致民警耗時十余分鐘查證姜某的個人信息。第二,同飲人違反注意義務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王某在姜某倒地數(shù)分鐘后未對其異常狀態(tài)引起合理注意,始終未撥打120等急救電話,致使姜某延誤了救治時機。王某違反了相應的注意義務,應對姜某的死亡后果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第三,飲酒者自身負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同飲人一般承擔次要責任。姜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自身有基礎疾病仍過量飲酒,應對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擔主要責任。王某在姜某醉酒后未置之不理,且采取了相關幫扶行為,應減輕其侵權責任,最終,法院判決王某對姜某的合理損失承擔5%的賠償責任,共計賠償92532元。
【法官提示】
共同飲酒人是否需要對飲酒者的事故負責需要根據(jù)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基于“共同飲酒”這一先行行為,同飲人對醉酒者負有提醒、勸阻的義務,并且在合理范圍內(nèi)承擔安全保障責任。判斷共同飲酒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通常有兩個考量因素:一是在飲酒過程中是否存在過度勸酒的行為;二是在飲酒后是否對過量飲酒的人進行了必要且合理的照顧義務。
下列是一些典型的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
1.強迫性勸酒,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
2.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飲酒,比如明知對方身體存在不良狀況,仍勸其飲酒誘發(fā)疾病等;
3.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y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酒后駕車未勸阻導致發(fā)生車禍等損害的,同飲者不僅要對共同飲酒的伙伴承擔責任,還要對因事故受害的相對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聚會中飲酒本是一種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但大量飲酒會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斷力,增加產(chǎn)生危險行為或者誘發(fā)身體疾病等后果的概率,共同飲酒人之間應加強注意義務,對身體出現(xiàn)異常情況的同飲人積極采取救助和幫扶措施,防止發(fā)生難以挽回的損害后果。
文/馬婷婷(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 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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