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收 拘
第十條 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異地拘留決定機關送拘的被拘留人,還應當憑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的批準文書。
第十一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管理規(guī)定。
第十二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后統(tǒng)一保管,違禁品予以沒收并依法上繳國庫。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拘留決定機關。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生活必需品的范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
第十三條 拘留所發(fā)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予以調查。拘留決定確有錯誤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拘留決定,為被拘留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拘留決定沒有錯誤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第十四條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留人收拘后12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親屬;無法聯(lián)系被拘留人親屬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通知被拘留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托律師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同時通知其委托的律師。
第十五條 拘留所發(fā)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社區(qū)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四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和突發(fā)事件應急機制。值班巡視人員應當嚴守崗位,發(fā)現問題及時報告并妥善處理。
第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的性別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別拘押的情形,分別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對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飲食習慣,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醫(yī)療衛(wèi)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療工作。
拘留所對患傳染病的被拘留人實行隔離拘押。
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需要出所治療的,由拘留所所長批準、報拘留決定機關和拘留所主管機關備案,并派拘留所人民警察監(jiān)管。
被拘留人病情嚴重有生命危險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時通知其親屬。經拘留決定機關批準,可以對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親屬接回治療。
第二十一條 拘留期間被拘留人親屬為被拘留人提供的生活必需品應當經拘留所檢查登記后轉交被拘留人。
第二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法律、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時的室外活動時間。
拘留所不得強迫被拘留人勞動,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
第二十三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對其使用約束性警械并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一)哄鬧、打架斗毆,擾亂監(jiān)管秩序的;
(二)故意損毀拘留所財物或者他人財物的;
(三)毆打、欺侮他人的;
(四)預謀或者實施逃跑的;
(五)嚴重違反拘留所管理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拘留所人民警察對被拘留人使用約束性警械應當經拘留所所長批準,并遵守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發(fā)現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應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或者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處理;被拘留人收拘后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拘留所應當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通訊權利。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與他人的來往信件不受檢查和扣押。
第二十六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的親屬以及委托的律師可以在規(guī)定的會見時間內會見被拘留人。親屬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律師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會見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所內會見場所進行,并遵守拘留所會見管理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學考試、配偶生育或者直系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請假出所的申請。
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由拘留所提出審核意見,報拘留決定機關批準。拘留所、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畘人提出申請的12小時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八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應當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有關擔保人和保證金的規(guī)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規(guī)定執(zhí)行。請假出所的時間不計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九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請假出所后按期返回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保證金及時退還交納人,超過規(guī)定期限回所或者逃避處罰的,保證金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拘留決定繼續(xù)執(zhí)行。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詢問被拘留人應當持拘留決定機關的證明及辦案人員有效工作證件,在所內指定地點進行。詢問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條 被拘留人提出檢舉、揭發(fā)、控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以及申請暫緩執(zhí)行的,拘留所應當在12小時內將有關材料轉送有關機關。
第三十二條 被拘留人死亡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死者家屬。
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應當對被拘留人死亡原因作出鑒定。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被拘留人家屬對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死亡鑒定有疑義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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