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土地改革中,被沒收、征收的華僑私房。
土地改革開始時,房主或其直系親屬(父母、子女、配偶)僑居國外滿一年以上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回國華僑的私房被沒收、征收的,應退還房主。但如房屋不只一處或一處面積較大的,則可酌情退還一部分自住房給房主。農村歷次運動中沒收、征收的華僑私房遺留問題,參照上述辦法處理。
2、在私房社會主義改造時錯誤改造的華僑私房。
在私房社會主義改造時的華僑私房,系指私改時產權人已具備華僑、僑眷(華僑在國內的配偶、子女、父母)、歸僑、歸國華僑學生身份的私房。私房改造時,華僑、僑眷、歸僑、歸僑學生的原自住房、改造起點以下的出租房、不屬建制鎮(zhèn)的集鎮(zhèn)的出租房、經機關團體動員出租和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用僑匯購建的房屋——上述房屋被錯誤改造的,應一律撤銷改造。撤銷改造后如何處理,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3、“文革”中被非法沒收、擠占的華僑私房,應退還原房主。
4、城市代管華僑私房。
城市代管華僑私房系指房屋代管時,產權人已具備華僑身份的私房。如產權人確需回國居住,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可視情況騰退;原自住房不只一處(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處面積較大的,經批準可騰退一處或其中一部分給產權人居住,其余作殘值補償。
5、上述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各項規(guī)定,適用于處理當時系港澳臺同胞、外籍華人的私房。
凡屬因國家特殊需要不便騰退原房或騰退原房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可另行安排住房。
對中國有較大貢獻和在海外有重大影響的華僑,如本人確需自住,要求發(fā)還私改和代管的華僑私房,可按適當放寬的原則騰退一處原自住房或一處原以自住為主、建筑結構相連的私房。這部分私房的處理,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僑務辦公室房產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產權人接受發(fā)還其自住房時,原住的公房應同時交還。
落實華僑私房政策,應按中辦發(fā)〔1984〕44號文件及《補充意見》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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