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法律經(jīng)過立法程序實施后,將數(shù)十年對社會全體公民普遍適用,其立法的外延和內(nèi)涵是否周延、準確,不僅關系到公眾如何依靠法律保護其生命財產(chǎn),而且也體現(xiàn)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設定公平公正原則的“技術含量”以及立法智慧。本案中,是何原因引起了審判的爭議與疑慮?
——編輯手記
新聞
日前,江蘇省高院就一起歷時5年、法院數(shù)次判決的火車致人死亡工傷賠償案作出再審判決。
下班途中:
職工被列車撞后身亡
2004年4月21日17時,母親高榮梅接到在上海鐵路局南京東機務段公寓當服務員的42歲女兒呂明英來電,她因錯過了16時56分的57106次交通列車,改乘19時的57108次列車下班回家。
當晚19時30分,高榮梅接到電話,女兒呂明英乘交通列車到達南京火車站后,橫穿鐵道抄近路回家時,被一輛貨運列車撞傷后死亡。
工傷保險條例: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母親高榮梅從他人處得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女兒呂明英屬于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之后,高榮梅叫兒子寫好文字材料,為女兒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
“火車不屬機動車”
2005年3月4日,高榮梅接到當時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現(xiàn)為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勞保局)對呂明英工傷申請作出的認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3項規(guī)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行駛、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呂明英是被火車撞擊受傷致死,根據(jù)《交法》第119條第3款,火車不屬于機動車的范圍,不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guī)定。”
2005年4月,高榮梅向江蘇省勞動保障廳(現(xiàn)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簡稱省勞保廳)申請行政復議,省勞保廳同樣以“火車不屬機動車”為由,維持了勞保局作出的認定。
數(shù)次判決:
“火車行駛在鐵路而非道路上,不屬機動車”
2005年7月,高榮梅聘請律師向南京市白下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勞保局撤銷對呂明英不屬工傷的認定。
法庭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的界定十分明確,“火車行駛在鐵路而非道路上,不屬機動車”為由,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005年9月,高榮梅向南京市中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2006年1月,高榮梅以“火車不屬機動車,那屬于何種車輛”為由,向南京市白下區(qū)法院申請再審,法院以“對照法律條文判案”為由,再次駁回了訴訟請求。
2007年1月,高榮梅向南京市中級法院申請再審。
法官認為:
除非立法機構變更“機動車”概念,否則本案很難勝訴。
2008年初,南京市中級法院再審的結果仍維持原判。審判法官對高榮梅說,除非請求立法機構更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機動車”的概念,否則本案很難勝訴。
高榮梅向江蘇省高級法院申訴,請求省高院再審。
江蘇省高院接待人員對她說,除非有新的證據(jù)或者有新的法律依據(jù),否則省高院不會再審,即使省高院再審,也很難改判。
字典載明:
“機動車就是機器開動的車輛”
“女兒下班途中被火車撞死明擺著,哪有什么新的證據(jù)?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機動車的定義外,已經(jīng)出臺的法律沒有對機動車有新的解釋……”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高榮梅翻看法律法規(guī),尋找新的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翻著翻著,忽然她想起小時候遇到不認識的字,私塾先生會叫她查看字典,那么字典上關于“機動車”的定義是怎么規(guī)定的呢?
《現(xiàn)代漢語詞典》載明:“機動車就是機器開動的車輛!
高榮梅為了找到“機動車”的準確解釋,花了5年1800多個日日夜夜,那天,她把詞典緊緊抱在懷里,嗚嗚地痛哭起來。
第二天一大早,她帶著詞典來到江蘇省高級法院,以找到新的“機動車”解釋為由,向省高院申請再審。
再審判決:
《交法》對“機動車”定義時將火車、輕軌、地鐵等交通工具排除在外,是立法作了“限縮性”界定。本案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2010年4月2日,江蘇省高院開庭再審此案。
庭上,南京市社保局認為:工傷認定主要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其中明確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呂明英是被火車撞傷后死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將火車排除在“機動車”之外。
高榮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中對“機動車”未作解釋,因此應按生活中普遍意義的“機動車”來理解,“機動車”不僅包括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還應包括軌道交通中的火車、輕軌、地鐵等符合機動車技術特征的交通工具。她出示《現(xiàn)代漢語詞典》中對機動車的解釋說,《工傷保險條例》對“機動車”的要求是廣義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的解釋卻是狹義的,原審判決依據(jù)該法對“機動車”的狹義解釋,類推適用于《工傷保險條例》中“機動車”的定義,認為火車不屬于機動車,認定呂明英被火車撞死不屬于工傷是法律適用錯誤。
南京市社保局表示:呂明英當天下班回家可以走員工通道,并不一定要穿越鐵道,她走的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不能認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出的車禍,因此,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中有關下班合理路線發(fā)生車禍方可認定工傷的規(guī)定,仍然不能認定呂明英為工傷。
日前,江蘇省高院作出再審判決:關于本案所涉的事故是否發(fā)生在《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合議庭評議認為,呂明英在未趕上57106次交通列車時,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車下班回家,屬于合理的下班時間。呂明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鐵路線的行為雖違反了《鐵路法》相關規(guī)定,但其行為目的是為抄近道回家,應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南京市社保局也無證據(jù)證明,該事故發(fā)生存在《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的情形。
關于火車是否是《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機動車”范圍。合議庭評議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調(diào)整范圍僅限于道路交通領域。該法第119條第3項在對“機動車”用語進行定義時將火車、輕軌、地鐵等在專用軌道行駛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實際是根據(jù)該法的調(diào)整范圍作了“限縮性”界定。該定義只適用于該法及其配套法規(guī)。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護因工作原因遭受傷害的職工合法權益,該法的調(diào)整范圍是工傷保險行政法律關系,故對條例中的“機動車”應當作通常意義上符合客觀實際的理解和合理解釋,即“機動車”不僅包括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還應包括軌道交通中的火車、輕軌列車、地鐵列車等符合機動車技術特征的交通工具。
原審判決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以火車不屬于機動車范疇為由,作出呂明英被火車撞傷致死不屬于條例規(guī)定的“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認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合議庭認為,申請再審人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改判。
判決:撤銷一、二審法院的行政判決;撤銷南京市勞保局于2005年3月4日對呂明英作出的不屬工傷的認定;責令社保局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觀點
擴大或取消“機動車”的限定
江蘇省政協(xié)委員魏青松認為:該案的判決是實現(xiàn)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高度統(tǒng)一的典范。
江蘇省高院對本案的判決是在現(xiàn)有法律框架內(nèi)作出的,并未突破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豆kU條例》并未對“機動車”作出定義,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工傷保險條例》的上位法,以前職工車禍工傷認定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只管城市道路不管鐵路”是錯誤的。本案中,法庭以社會上大部分人認知的“火車是機動車”,對《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機動車”重新定義,對今后類似案件的判決起到示范作用。
另外,死者在下班途中死亡,根據(jù)鐵路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其無法獲得相應賠償,本案通過《工傷保險條例》訴訟獲得賠償,體現(xiàn)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南京大學有關法學專家建議,盡快修訂《工傷保險條例》中有關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標準,擴大“機動車”涵蓋范圍。
現(xiàn)實當中,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多種多樣,如法律并未涵蓋的電動自行車、地鐵、輕軌以及即將出現(xiàn)的電動汽車、太陽能汽車等。
目前,“機動車”的立法解釋,應當以“驅動方式”作為衡量標準,只要是機械動力驅動,非人力、畜力驅動的車輛,都應認定為機動車,由此給勞動者帶來的傷害,均應認定為工傷。
建議立法循序漸進地取消“機動車”一詞對工傷認定的限制,將工傷擴大到職工上下班途中的所有意外傷害,包括列車、電動車、自行車、不慎摔倒、突發(fā)疾病等。(孟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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