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5日,廣西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賄窩案依法公開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杜儒增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單位北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勞振強犯單位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杜儒增,原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已退休;被告人陳筱蘋,捕前系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追貸辦工作人員,曾任北海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后改稱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資金管理科科長、資金管理部部長、主任助理、國債小組負責人等職;被告人譚興文,捕前系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公室副主任,曾任該中心資金歸集部副部長、國債小組成員等職;被告人勞振強,捕前系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8月,由被告人譚興文牽線,時任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杜儒增經與時任中心會計科長的被告人陳筱蘋商量后,決定由中心和北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北海國信”)簽訂國債委托投資協(xié)議,委托北海國信進行國債投資和用該中心的國債作進一步理財投資,北海國信則根據資金存量按一定的比例支付“借券費”給該中心。協(xié)議簽訂后,從1998年9月至1999年2月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北海國信共投入資金2760萬元。至1998年12月,北海國信按照協(xié)議,將361.8萬元存入其控制的陶某某證券帳戶,將陶某某的身份證及證券帳戶、取款密碼等交給譚興文。杜儒增、陳筱蘋和譚興文商量后,杜儒增決定361.8萬元“借券費”不入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財務帳,而是以他人名義開辦北海某裝飾公司(以下簡稱“裝飾公司”),譚興文注冊公司后陸續(xù)從陶某某證券帳戶取出362.5萬元(含利息7千元)轉存入裝飾公司帳戶。此后,從1998年11月起,三被告人經商量,先后從裝飾公司帳戶中支取款項,用于支付有關管理費用、以他人名義購買轎車供自己使用、個人炒股和私分等等。其中,杜儒增分得款項100萬余元,全部用于個人、家庭投資和揮霍;陳筱蘋分得100萬余元,全部轉存到其他個人銀行帳戶隱匿;譚興文分得70萬余元用于股票買賣。
2004年8月,廣西某評估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稱“評估公司”)經理到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找時任中心主任被告人勞振強,要求辦理個人住房貸款的抵押房產價格評估業(yè)務。勞振強經召集中心人員開會研究,決定將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貸款的抵押房產價格評估業(yè)務指定交由評估公司辦理,該公司所收的評估費返還50%給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之后,勞振強指定信貸科和辦公室與該公司簽訂協(xié)議,并出具《房地產價格評估委托書》。同年9月,該公司開始辦理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個人住房貸款抵押房產價格評估業(yè)務。并于2004年12月至2006年4月按照協(xié)議約定,以存入存折、給付現金等方式分10次共付給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17.1458萬元。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根據勞振強的指示,未將所收款項入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財務帳,而是以所謂獎金、接待等名義支出。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杜儒增犯濫用職權罪、勞振強、陳筱蘋、譚興文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法院經審理認為:時任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的杜增儒、勞振強雖然在決策和投入公積金購買國債時未經北海市住房委員會批準,在資金使用內部審批程序上存在違規(guī)之處,但是,該中心與證券公司簽訂的證券買賣委托協(xié)議書、指定交易協(xié)議書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該中心依照協(xié)議約定投入資金,每筆匯款均注明用途是購買國債,對業(yè)務經理的每次授權內容都明確具體,未授權將資金轉入其他個人帳戶炒股,亦無任何證據表明譚興文、陳筱蘋向業(yè)務經理透露有關資金帳戶密碼。自投資以來,一直有等值國債存于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投入的資金賬戶上,沒有異常情況出現,四被告人及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員也履行一定的監(jiān)管職責。當2004年10月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發(fā)現其帳戶資金出現異常時,即積極采取民事訴訟的措施,向法院起訴,并經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證券公司違規(guī)、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失應由該營業(yè)部自行承擔,判決該公司營業(yè)部返還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證券交易保證金及賠償相應利息,現2360萬余元損失已全部歸還該中心。證券公司未忠實執(zhí)行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下達的委托交易指令進行國債證券買賣,擅自將該中心資金帳戶名稱變更、挪用國債交易保證金下掛私人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四被告人對此惡意造假和欺詐行為無法監(jiān)督,與該中心劃轉資金到營業(yè)部購買國債的行為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犯罪的構成要件,指控杜儒增犯濫用職權罪,勞振強、陳筱蘋、譚興文犯玩忽職守罪不成立。
法院認為,被告人杜儒增、陳筱蘋、譚興文利用職務之便,共同侵吞公款345.732583萬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均構成貪污罪。被告單位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廣西某評估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謀取利益,非法收取該公司給予的17.1458萬元,情節(jié)嚴重,構成單位受賄罪。被告人勞振強時任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杜儒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譚興文、陳筱蘋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均有自首情節(jié),法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單位北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從評估公司收取費用一事經單位集體討論決定,收取費用數額較小,且沒有中飽私囊。被告人勞振強作為單位原法定代表人,其承擔相應責任,犯罪情節(jié)輕微。遂根據被告人、被告單位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前述判決。
廣西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杜儒增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陳筱蘋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譚興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被告單位北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勞振強犯單位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對于公訴機關指控杜儒增犯濫用職權罪、勞振強、陳筱蘋、譚興文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未予認定。(北海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