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wǎng)1月24日電 一青年被帶到廣東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后,莫名其妙暈倒,生命垂危。警察在其昏迷近1個小時后才打“120”,傷者終于搶救無效死亡。家屬遂告上法院要求國家賠償。
據(jù)信息時報報道,1月21日,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賠償33萬多元。這是廣東省最高額公安國家賠償?shù)陌咐。法律界人士認為,它可成為相關案例的典范。
2001年11月17日晚7時,在東莞市常平鎮(zhèn)橋瀝檢查站,當在東莞市打工的高州人陳慶龍駕駛廠里的汽車經(jīng)過時,東莞市公安局常平鎮(zhèn)分局屬下治安大隊的治安隊員,以其“前晚曾經(jīng)在該站撞傷一治安隊員”為由,將陳慶龍攔下。隨后常平公安分局民警陳某連人和車一起帶回常平公安分局。
陳慶龍被訊問了10分鐘,一直否認沖卡之事。此后,陳慶龍突然兩次暈倒,并大小便失禁。警察陳某電話通知陳的妻弟劉金華到分局,并要求其交200元作撞傷人的醫(yī)藥費。劉交了錢并懇求多次,警察陳某才致電“120”。這時,陳慶龍已昏迷近1小時。當晚11時,陳慶龍因搶救無效死亡。
一告官:死者要負六成責任
●法院意見:陳慶龍的肝硬化等病是死亡主因。陳慶龍自身應承擔60%傷害賠償,常平分局應承擔40%。
●判決:常平公安分局應返還及補償共計人民幣134978元。事后,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和東莞市公安局對尸體作出鑒定,結(jié)論為陳的死亡是因其本身有肝病的基礎上,因輕微外力作用,致使失血休克而死;隨后,原中山醫(yī)科大學又作出相同的鑒定結(jié)果。
2002年初,陳慶龍家屬將常平公安分局告上法院。他們要求法院確認:首先常平分局是非法強行扣車扣人;其次陳在公安局被毆打致生命垂危,而公安局拒絕將陳送院,拖延治療時間致其死亡。
家屬要求常平分局承擔50萬元的國家賠償和其他費用。
常平分局答辯:
首先,陳慶龍沖卡撞人,才被帶回公安局;其次,陳因有肝病,才暈倒在公安局,警察沒有毆打行為;第三,警察及時呼叫了“120”。因此,分局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從目前的證據(jù)來看,無法確定是公安分局的人對陳進行了毆打,只檢驗到死者生前有四處挫傷,外力誘發(fā)病變;而陳是被帶回公安局的,公安局應該對其身體免受傷害負責,因此被告應承擔管理不善的責任;同時,肝硬化等病是造成陳死亡的主因,所以常平分局的行為只是次要原因,因而陳慶龍自身應承擔60%傷害賠償,常平分局應承擔40%。
同時法院認為,常平分局以陳“撞傷其治安隊員”為由,收取的200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依法應撤銷。
據(jù)此,2002年8月28日,東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常平公安分局應補償陳慶龍及其家屬死亡補償費、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以及返還非法收取的200元,共計人民幣134978元。
二告官:警察負全責賠巨款
●法院意見:陳的死亡是在公安局內(nèi)受外力作用導致,肝病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常平分局延遲救助時間,侵犯了陳的生命健康權(quán)。
●判決:常平分局連退帶賠共計336678元。
對于一審判決,陳的家屬不滿,遂上訴到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常平分局在沒有任何批準手續(xù)下,將陳慶龍帶回盤問,又未能提供任何的盤問記錄,這一行為程序違法;同時,常平分局以陳沖卡撞人為由帶回,并不符合法律,對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為違法;對陳慶龍的汽車扣留也未能提供合法證據(jù),亦屬違法。
同時,根據(jù)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常平分局在限制陳人身自由之時起,就負有保護陳人身安全的義務。陳的死亡是在公安局內(nèi)受外力作用導致,至于陳生前的肝病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時,法院認為,常平分局在陳發(fā)生危難近一小時后,才致電“120”,侵犯了陳的生命健康權(quán)。
同時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常平分局承擔“行政補償”責任不當,根據(jù)相關法律,被告應承擔“行政賠償”而不是“補償”。
綜合以上,2003年1月21日,東莞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東莞市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二,分別確認東莞市常平公安分局限制陳慶龍人身自由、扣車行為違法;三,常平分局將陳家屬交的200元所謂“撞傷人醫(yī)療費”退回,并賠償陳的死亡賠償金、親屬生活費等其他費用,以上共計336678元。
律師:此案可作典范
承辦此案的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劉士輝律師認為,在沒有確認是否警察打人的前提下,能獲得如此大的國家賠償金額,這在廣東乃至全國都是罕見的,也體現(xiàn)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民人身權(quán)的重要性。它可以成為此類案件的典范。
法律界人士表示,判決常平公安分局敗訴的法律依據(jù)之一是,常平公安分局違反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quán)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quán)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quán)利:(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注,此條包括公安沒有依法履行救助義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