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華社報道,7月14日,上海市檢察院第二分院對編造、散布謠言的郟嘯寅,以涉嫌誹謗罪批準逮捕。報道稱,在楊佳襲警案發(fā)生之后,蘇州男子郟嘯寅編造了題為《上海襲警事件內幕》的文章,虛構楊佳因被閘北公安分局民警打傷生殖器、喪失生育能力而報復襲警等內容,在網上多次發(fā)布。檢方認為,郟嘯寅利用互聯網捏造事實,嚴重損害了執(zhí)法民警的名譽和公安機關的形象,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46條,涉嫌誹謗罪,故對其批準逮捕。
我認為,從最基本的法律常識和規(guī)則來看,以“誹謗罪”定罪,理由不充分。
上海檢方對郟嘯寅的行為認定了三個基本事實:一是利用互聯網捏造事實,二是損害了執(zhí)法民警的名譽,三是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形象。但需要指出的是,郟嘯寅的網文,并沒有點名某個警察,檢方也未確定郟嘯寅的行為,到底損害了哪一個民警或者哪幾個民警的名譽。
而我國《刑法》第246條明文規(guī)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北仨氉⒁獾囊粋事實是,這一條規(guī)定,是放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當中。也就是說,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并且,這一犯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公民而不是企業(yè)、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
所稱郟嘯寅的行為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形象,繼而追究其誹謗罪,與法律規(guī)定并不相符。再來看郟嘯寅的行為對“執(zhí)法民警”的名譽侵犯,是否能構成誹謗罪。根據《刑法》的立法原則和法律精神,一個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行為,通常應有特定的對象,應當以侵犯了可確定對象的合法利益為前提。而郟嘯寅在網上發(fā)布的文章,并沒有具體針對哪個警察,而只是泛泛而談。雖然這種捏造事實(如果確實是捏造的)的行為非常不妥,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嫌疑,但畢竟沒有對具體的某個民警構成名譽侵犯,并不符合誹謗罪的犯罪構成。
如果一個人的行為對不特定的個人構成名譽“損害”,也要被追究誹謗罪,那么就會產生兩個非?膳碌暮蠊
首先,任何人都不敢對某類公職人員提出批評。例如,倘若一個人在網上或者大街上批評國家公務員腐敗,并發(fā)出諸如“現在的官都不是好官”之類的感慨,就可以被追究誹謗罪。
其次,根據《刑法》第246條的規(guī)定,誹謗罪原則上是自訴罪。換句話說,這個罪應以受到侵害的公民通過自訴而發(fā)動刑事訴訟程序,但根據上海檢方的邏輯,在被侵害對象都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即可提起誹謗罪的刑訴程序,那就讓法律的這一原則性規(guī)定全部落空,這也是很荒唐的結果。盡管法律也規(guī)定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可以公訴,但仍然必須以有具體的受害人為前提。
圍繞楊佳襲警案,社會各界的疑問特別多,尤其是其作案的動機,以及楊佳此前被無辜拉進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接受調查過程中,到底發(fā)生了什么。對這些疑問,上海警方至今未能回應。同理,郟嘯寅的行為雖然違反了治安處罰法,應當受到譴責和處罰,但以誹謗罪對其進行逮捕,顯然不足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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