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應當其罪,無期徒刑對于一個因意外發(fā)現(xiàn)了ATM的漏洞而被引誘犯錯的公民來說,偏重了。
2006年4月21日晚10時,在廣州天河區(qū)黃埔大道某銀行的ATM取款的許霆發(fā)現(xiàn)了一個秘密,在他取出1000元后,銀行卡賬戶里卻只被扣了1元。許霆心頭一陣狂喜,先后以同樣手法在這臺“秀逗”了的ATM上取款171筆,合計17.5萬元。一年后,許霆被抓獲歸案,近日被法院以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
這一個案成了最受網友關注的新聞,絕大多數(shù)網友對ATM出錯而引發(fā)的“盜竊”案竟獲如此重判感到不解。但許霆之被重判,在不少法律人看來,是在法定幅度之內。果真如此嗎?是否存在司法對立法的誤讀?不妨一起來看一看這起充滿了爭議的案件。
根據(jù)刑法第264條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許霆被判無期的法律依據(jù)在于,其一,法院認定許霆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根據(jù)最高法院解釋,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二,法院認定許霆盜竊金融機構(法院認定ATM機為金融機構),而盜竊金融機構,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僅有兩檔刑期,無期或死刑。
但問題正在于:許霆是否構成“盜竊金融機構”,進而是否構成“盜竊罪”?許霆案的關鍵在于,被告人的犯意產生在發(fā)現(xiàn)ATM存在故障之后。如果ATM能正常工作,則許霆也不可能去“盜竊”ATM這個“金融機構”。用刑事訴訟中的“警察圈套”理論來分析,ATM的失常誘使了一個正常的公民臨時產生了犯罪意圖,而不是讓一個本來就有犯罪意圖的嫌疑人,在犯罪機會來臨時充分暴露了其犯罪意圖。如果是后者,抓之不冤,如果是前者,其實只是對人性的一次道德考查———不妨請每位讀者對號入座,看看有多大比例會臨時起意去貪圖那因機器故障而帶來的一筆橫財。
我相信讀者中一定有道德君子,不但不會見財起意,還會主動通知銀行方面及時修復機器故障。我也相信一定會有數(shù)目不少的正常公民,會在銀行的錯誤面前動了貪念,將誠信拋到了腦后來以身試錯。刑事偵查中“誘導型”的“警察圈套”在許多國家被絕對禁止,我們當然也沒有理由將被誘導犯罪而產生的危害結果全都加之于經不起誘導的取款人。如果說類似的取款行為構成盜竊犯罪的話,那么造成ATM故障的責任人就可以被當作“事先無通謀的共犯”。因為沒有這位“同案犯”的幫助,取款人又如何能盜竊ATM這個“金融機構”呢!
我不愿就這起已決案對法院的判決進行“對”與“錯”的評判,只是想提請立法者和司法官們注意,罪刑相適應是刑法的基石。罰應當其罪,無期徒刑對于一個因意外發(fā)現(xiàn)了ATM的漏洞而被引誘犯錯的公民來說,偏重了。在“寬嚴相濟”已成司法的主題詞時,不期而至的許霆案怎樣體現(xiàn)司法和諧,又如何保證刑罰應有的效果,值得深思。
□王琳(海南 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