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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31 (1993年9月25日公布,1993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云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yǎng)關系的其他親屬。 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系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jù)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lián)合會組織提供協(xié)助。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yǎng)關系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扶養(yǎng)公證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第四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僑務工作的行政部門,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實施,負有監(jiān)督檢查的職責。 第六條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lián)合會是團結、聯(lián)系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執(zhí)行,實行民主監(jiān)督。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州、市、縣(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lián)合會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人選的協(xié)商。 第八條到本省定居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直系親屬、購建住宅所在地安置。 凡到本省參加國家建設的華僑科技和其他專業(yè)人員,按雙向選擇的辦法對口安排錄用,具備評聘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評聘。 出境定居不滿一年經批準復歸的歸僑、僑眷職工,由原工作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第九條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僑務、民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yè),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yè),對其所需經費,按現(xiàn)行體制列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其生產經營需要信貸支持的,由金融部門給予安排。 (二)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yè)及其興辦的第二、三產業(yè),開發(fā)資源等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權限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三)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yè)根據(jù)實際情況設置學校和醫(yī)療保健機構的,各級人民政府在教師、醫(yī)務人員的配備、培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在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四)安置在農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時應當按當?shù)爻擎?zhèn)非農業(yè)人口對待。因工作調動、參加工作或者升學而遷離農場時,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戶口辦理遷移手續(xù)。 (五)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其在農村的配偶要求到農場、林場落戶的,由戶籍管理機關審查批準。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及其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經批準利用僑資在省內興辦的企業(yè)事業(yè),其僑資占注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華僑投資優(yōu)惠待遇。 前款所稱的僑資,是指僑匯、境內外幣存款、投資外幣本息和國外親屬或者社團贈送的款物。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于工農業(yè)生產、加工、維修的生產工具,按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yè)接受捐贈的款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貪污、挪用。 第十四條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所有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承租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簽訂合法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歸僑、僑眷出租私有房屋后,如遇在國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經批準回國定居尚無住所的,可以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合同,收回自用,并協(xié)商給予適當補償,承租人必須及時騰退房屋。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必須于動遷前,將正式批準拆遷通知書送達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協(xié)議,商定補償安置辦法。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照顧。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支持。 第十五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級學校,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報考高等學校未被錄取而本人愿意繼續(xù)報考升學的,可以留原校繼續(xù)學習一年。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科技獎的僑眷,其子女報考各級學校,按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yè)學校畢業(yè)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長期在邊疆工作的,可以照顧到內地城鎮(zhèn)工作。 第十七條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招工、招干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錄用歸僑、僑眷。僑務部門主管的僑資、僑屬企業(yè)或者事業(yè)單位招工時,應當優(yōu)先錄用歸僑、僑眷。 第十八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克扣、攤派、強行借貸,非法凍結、沒收。 歸僑、僑眷使用僑匯建設住宅的,其用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贈與,以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手續(xù)。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依照國家規(guī)定申請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審批并正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不批準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和答復。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以及歸僑、僑眷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其探親假期、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其他親友,所在單位應當給予一定期限的事假。 華僑回我省探親,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一年一次的陪同假。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guī)定。 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以參照本條各款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與原所在單位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兌換成外幣攜帶或者匯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產權或者部分產權歸購房者所有。持有出國護照但未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qū)入境簽證的歸僑、僑眷職工,要求購買或者租用公房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批準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后,其出境前和復職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第二十三條在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男職工工齡滿三十年,女職工工齡滿二十五年的,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 在國有和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的發(fā)放辦法,可以參照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直系親屬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可以免交培養(yǎng)費和免除服務期。華僑、歸僑的非直系親屬,在償還培養(yǎng)費后,可以免除服務期。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華僑、歸僑祖墓給予保護。非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遷移。盜掘和毀壞華僑、歸僑祖墓的,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懲處。 華僑修復祖墓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當?shù)貎S務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機關對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或者告訴,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答復當事人。 對違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gu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jié)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二)侵占、破壞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財產的。 (三)侵占、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及其財產的。 (四)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yè)、事業(yè)或者安置歸僑的企業(yè)合法權益的。 (五)侵犯或者變相侵犯僑匯的。 (六)侵犯歸僑、僑眷通信自由和秘密的。 (七)侵犯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外籍華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由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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